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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 作者:pro1c35cd | 发布时间: 2020-08-21 | 1145 次浏览 | 分享到:

  

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0/5/15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监测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利用其人员、设备及固定工作场所,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机构及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暂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和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部门协作机制,依法依规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认定核准的参数项目开展业务,建立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承接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业务:

(一)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二)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四)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危险废物鉴别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监测,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和个人委托开展的其他各类监测。

第七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及简要业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数量、实际开展业务区域范围等)。基本信息应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扫描件);

(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电子扫描件);

(三)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见附1);

(四)法人代表或其授权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名录管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基本信息表(见附2),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信息。报送材料齐全并按本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纳入名录,定期在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开。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失效的,或被资质认定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退出名录。

第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内容(包括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资质认定范围和证书有效期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更新其公开信息。

纳入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的机构,应在上述信息或信息公开网址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承诺内容,坚守行业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各项业务,并对监测数据、报告等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终身负责。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和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对影响、干扰或授意干预监测活动等不当行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全面如实记录干预的主体、具体方式等相关内容,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据可查,并如实向属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报告。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超标排放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应一并记录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并如实向属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季度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生态环境监测业务情况报告。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本辖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季度业务情况,报送至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人员报告的不当干预、超标排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在调查核实后连同处理结果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  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定期对辖区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可商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或由其配合提供被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处理处罚等情况。

对注册地在本辖区外,但在本辖区承接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辖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监测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商请其注册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材料,并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重点查核各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规范性、档案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

检查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上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组织开展的,检查结果应一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各级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委托协议等直接证明材料,以及照片、音视频、资金票据、日志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并对其出具的报告、数据等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承担举证及说明义务。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服务行为依法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定期将机构信用情况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相关管理要求,对辖区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和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均有权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或报送相关信息的,属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如实公开、报送;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存在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要求的,由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或对上述行为包庇、纵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党政领导干部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不当干预生态环境监测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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